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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法101|破坏生产经营罪分析

案例

2018年6月6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徐永泉、黄家辉伙同“董某”、“高某”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多次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恒海晖城营销中心(下简称营销中心),因查账的要求被拒绝而产生不满,遂先后采取用铁链锁住营销中心大门、在营销中心业务洽谈区霸占座位、骚扰现场洽谈、强行推开安保人员进入营销中心、在营销中心内喧哗、坐在营销中心门口等多种方式,扰乱、破坏营销中心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月25日下午,徐永泉、黄家辉等人去到营销中心,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跟随民警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同年8月15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抓获徐永泉,在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中心广场金湖一街C栋504出租屋内抓获黄家辉。


罪名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法律法规汇总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