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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解读|“过桥贷”中银行不诚信企业只能认倒霉吗?

热点解读|“过桥贷”中银行不诚信企业只能认倒霉吗?


罗永东

【问题】

经济困难时续贷纠纷必然增多。设A银行承诺发放新贷,B企业为此高息向C借款还清旧贷,后A银行未发放新贷。问: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B企业合法权益?


【关键词】

过桥贷 银行不诚信 第三人欺诈   


【正文】

一、过桥贷的定义

过桥贷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借款人自有资金不足时,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统称“旧贷”)并续贷(统称“新贷”),通过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俗称“过桥资金”)归还银行旧贷,并用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交易模式。

随着近年来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和外部监管日益严格等原因,一般不再允许通过换据等方式以贷还贷,借过桥资金还贷成为主要方式,实践中更不乏贷款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主动与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合作,甚至全程主导过桥贷交易过程的情形。过桥资金实际上是一种过渡性的借款,其目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具有高息(普遍在年利率36%以上)、短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对借款企业、特别是低利润的制造业企业而言风险巨大。


二、“过桥贷”中银行及其代理人承诺可以发放新贷后未果,一般可以构成欺诈,反之则不构成

首先,如前所述,过桥贷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过桥贷过程中各商事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具体行为和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此,若在借款企业向第三人借入过桥资金前,银行及其代理人告知借款企业可以发放新贷(包括:银行内审已决定不贷,或银行内审仍未决定是否发放新贷),则构成“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银行用可以发放新贷,促成借款企业向第三人借入短期高息的过桥资金并偿还旧贷,可以认定“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换言之若借款企业了解到银行无法发放新贷的真实情况,根本不会作出向第三人高息借入短期过桥资金的意思表示,正常的理性人会选择对利息较低的银行旧贷承担责任。

其次,银行作为单位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即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2条、第170条和171条,代理人(实践中主要是发放贷款相关岗位的银行工作人员)作出的可以发放新贷的意思表示对银行发生效力,但借款企业非善意的除外,限于篇幅本文不论证借款企业善意和非善意的认定。


三、银行在过桥贷中构成欺诈或有不诚信行为的,银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然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以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实施了可以发放新贷的欺诈行为或不诚信行为进行区分,借款企业可以分别主张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的欺诈行为。就此,借款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9条,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和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若过桥资金的出借人有构成职业放贷人等合同无效情形的,可以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备位诉求主张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借款企业可以免予向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承担高额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和基础利息即可;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仍有其他损失的,可以向银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二)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对银行欺诈行为不知情的,借款企业可向银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此,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中间介绍人的丹东振兴支行因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丹东振兴支行在介绍、促成金田公司与金全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丹东振兴支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即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可了银行在过桥贷交易中有不诚信行为的,需对提供过桥资金的出借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对拟同银行订立新贷借款合同的借款企业而言,有权向银行主张基于借款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当无疑义。申言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2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