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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期出租人减免租金义务是情不免是理

疫期出租人减免租金义务是情不免是理


梁丽婉、罗永东

【问题】

就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下称“NCP”)疫情防控期间(下称“疫期”)的租金问题,一部分同志认为:“业主应当体谅租户,在如此艰难时刻应当减免租金。”也有声音说:“业主没有法律义务减免租金,这是对业主的道德绑架,是不合理要求。”甚至有房东更是直言:“房贷不用还的吗?你问银行减不减房贷?“亏损”要求减,你们挣钱多时,多交些租吗?”对此,您怎么看?


【关键词】

不可抗力 给付义务 风险负担   


【历史上的裁判观点】

(一)支持减免租金的裁判观点

案例1:(2018)晋04民终2272号,裁判观点:“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应免除承租人的租金。

案例2:(2018)鲁06民终268号,裁判观点:“非典”疫情造成的损失超过正常的商业风险,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 

案例3:(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裁判观点:“非典”疫情一事众所周知,相关行业响应政府停止营业,根据公平原则应减免租金。

(二)不支持减免租金的裁判观点

案例1:(2017)吉04民终441号,裁判观点:“非典”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但仍在正常的经营风险范围内,应由经营者承担。 

案例2:(2007)桂民终四第1号,裁判观点:“非典”疫情并不必然导致经营目的落空,不构成情势变更,即使构成情势变更,双方亦应通过合理协商,合理分担不利后果。 


【法律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裁判观点可见,观点主要集中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三者之间。本文通过厘清法律概念,并选取了租赁合同的给付义务和风险承担角度,提出“疫期出租人减免租金义务是情不免是理”的观点。具体如下:

一、NCP构成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免除的是民事责任,不是民事义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属不同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NCP构成不可抗力,故本文不涉情势变更问题。

其次,《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文义上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通俗讲是“第二次义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依法免除的是不能履行合同(“第一次义务”)后的违约责任(“第二次义务”),显然支付租金是“第一次义务”。

第三,《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均分别位于“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篇,体系上佐证上述观点成立。况且,《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从该条后段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可知,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因不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合同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应遵循合同严守规则,并无“可归责性”要件的适用余地。

申言之,《合同法》第117条解决的是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问题,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救济法律规定则是《合同法》第94条和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前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租金义务的免除只能以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为前提,上述解释更符合《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1条第4项规定:“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换言之,银行免的也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是免除还款义务。


二、NCP疫期前出租人已交付合格的租赁物、已履行主给付义务,有权请求承租人“对待给付”即支付租金;租赁物在NCP疫期不能使用的风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首先,《合同法》和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泽鉴先生认为,给付是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即给付本质上是一种行为,具体到租赁合同就是出租人履行交付合格租赁物一次给付义务,可请求承租人定期对待给付租金。

其次,按租赁合同的性质,承租人享有所有权四大权能中的三个,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租赁物常归类于准物权;故根据《民法总则》第131条规定“权利义务一致”之规则,承租人承担不可抗力导致的租赁物无法“占有、使用、收益”的风险并无不妥。

第三,传统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已承担了租赁物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毁损、灭失风险,若再承担不可抗力导致的租赁物无法“占有、使用、收益”的风险过于苛责,不符合风险和收益相匹配的规则。正如有朴素法感情的前文房东所说,出租人也有房贷要还、银行更不减免贷款,承租人挣钱多时亦无义务多交租金。就此,还可以类比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仅因其多出的“融资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至于公平原则,按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是“立法指导性的”“没有裁判规则的意义,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笔者对此深以为然,网络上业主和租户不同诉求皆是源于各自认为的公平,而用法官认为的公平或者“各打五十大板、各退一步”裁判,更无正当性可言。


【我们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疫期出租人是否减免租金问题复杂,为尽可能减少纷争,我们建议如下:

(一)对出租人。细化租赁合同明确,将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事由致使承租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约定为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以顺延支付租金,但不减免已占用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甚至可以在合同中描述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成本和风险,避免被“公平”。有条件、有能力的出租人,可以从长远角度出发,考虑和承租人协商一致后减免租金。

(二)对承租人。建议积极与出租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先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以避免可能构成的违约;租金数额较大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诉讼,及时诉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尽可能多提供证据,以期获得裁判机关支持。对是国企或有国资成分的出租人,关注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或文件,并以此作为协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