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原创文章专栏

“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还是两人公司

“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还是两人公司

欧阳紫君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俗话说“夫妻同心,其利断金”。现实生活中,为了避免登记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选择配偶作为公司另一股东比比皆是(下称夫妻公司)。然而,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度且极少见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故上述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还是两人公司?笔者拟就上述问题著文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关键词:

夫妻公司 一人公司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正文: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有限责任被喻为和蒸汽机同样重要的发明。公司在依法设立后,就拥有了独立于股东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法人地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我国法律考虑一人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实施侵占公司财产、欺诈债权人等行为,专门设定了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法定义务。实践中的夫妻公司是指公司的两个股东为夫妻双方,但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法律、法规等并无对夫妻公司作出规定,夫妻二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夫妻公司,夫妻二人共同管理、控制公司,公司的利润又成为了夫妻共有财产,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夫妻二人虽然在数量上是复数,但是实际上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能否将夫妻公司直接视为一人公司争议较大。

一、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但实质上是一个集合集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该类公司仅具有公司的外壳而无公司之实质,以夫妻共有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势必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故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①》第138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两人以上的法律主体。因此,以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将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现象。以未分割之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损害。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现个别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公司必然导致这种现象,故对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①》第139页)。

二、司法实践

笔者于2020年2月3日在Alpha系统上以“夫妻公司”、“连带责任”为关键词搜出民事判决书共72份(注:实践中的判例远不止该数量,但受限于关键词等因素,本文写作时检索到如上)。如图一所示,其中有32份生效判决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而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占总判决数的45%;有21份生效判决法院认定夫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夫妻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占总判决数的29%。由上可知,支持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规定的判决数量是持反对观点的1.5倍。




图一


此外,支持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观点的判决数量如图二所示逐年上升,而反对观点的判决数量如图三所示,除2014年有8个系列案件外,其余年份都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且相对较低的状态。


图二(支持观点)




图三(反对观点)


如图四所示,持支持观点的主要分布在广东省的佛山市。而持反对观点的如图五所示,主要分布在河南省和江苏省,其中河南省中有8份判决是系列案判决。值得注意的是,持反对观点的判决中有一份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笔者节选部分判决内容如下:“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详见(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



图四(支持观点)

反对观点:



图五(反对观点)


总结上述判决数据,在司法实践中,近三年法院支持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观点居多,直接将夫妻公司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夫妻股东承担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州市审理的案件,律师可考虑将夫妻公司的夫妻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公司不宜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即《公司法》中是否为一人公司的判定标准仅仅是股东人数,而非股东关系、公司财产所有权来源抑或其他因素。夫妻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是两人公司,显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二,体系解释。如上所述,夫妻公司本非法律概念,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见关于夫妻公司可直接认定为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可参照适用一人公司规定的规定;此外,连带责任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也未见夫妻公司中的夫妻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再者,举证责任的倒置亦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均未对夫妻公司中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部分法院将夫妻公司直接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要求夫妻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其他解释方法。(1)支持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观点认为,夫妻股东主观意思表示通常是高度一致的,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夫妻股东更容易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这并不是必然情况,即便股东之间无共有关系也存在滥用的可能性。且按此逻辑,基于家庭共有财产成立的父子公司、兄弟公司等也应当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显然此必将动摇公司法的基础,更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历史潮流相悖。(2)2018年0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我国自古以来的夫妻债务共同制改为分别制,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内,此背景下仍坚守并将夫妻财产共有作为主要论据和立法趋势相悖。(3)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财产的独立性关键在于股东的出资能否转移给公司以及是否已转移给公司。夫妻公司在成立后,夫妻共有财产已经经过一系列合法程序转化为夫妻公司的公司财产,至于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夫妻、是否存在共有关系均不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对此,有观点认为:“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表现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责任。法人财产独立性是指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法人财产独立性并不包括出资人之间财产的相互独立”(摘自北京大学出版社《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第200页)。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给予了公司债权人救济途径,公司债权人想要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要回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其在明知对方是夫妻公司、考虑到夫妻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夫妻公司进行交易,自然也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