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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中过错相抵的适用实践和趋势

违约损害赔偿中过错相抵的适用实践和趋势

欧阳紫君


关键词:

违约 损害赔偿 过错相抵


正文:

一、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范的文义不难得出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不考虑过错、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的结论。

理论通说认为,我国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不包括过错,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事实上自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以来,司法实践长期照此处理,违约方提出守约方对损失发生亦有过错,应减少违约方赔偿金额的抗辩,多不被法庭采信。


二、2012年7月1日起的司法实践

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混合过错原则的正当性依据是公平原则,因受害方过错而减少其赔偿额的根本原因并非受害方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法之规定,而只是给予法律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使违约方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1]

基于买卖合同对其他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乃至无名合同的法定参照效力,实践中开始出现了支持违约方抗辩守约方对损失发生有过错,从而减少违约方赔偿金额的情形。

笔者于2020年2月27日在Alpha系统上以引用法条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案由为合同纠纷为条件,搜索出民事判决书共1162份。如图一、图二、图三所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后,引用该法条的判决逐年递增,引用该法条的判决主要分布在四川省、广东省以及河北省。除买卖合同以外,承揽合同、建设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等也引用了该法条。


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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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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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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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四、当事人的责任确定。本案中,作为储蓄机构的工程信用社在......到期未能履行给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延兴村委会在开户之时,其法定代表人未带本单位财务人员到工程信用社办理开户手续,而是带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索春朋到工程信用社办理开户手续并由索春朋填写预留印鉴卡片,加盖人名章,致使工程信用社对索春朋享有代理权产生一定的信赖,对索春朋骗取款项、致其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双方构成混合过错,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延兴村委会应承担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工程信用社承担给付其余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三、民法典成文损害赔偿责任将普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下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条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升为民法典合同篇的基本规定,可以预见民法典成文后,处理违约损害赔偿将普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损害赔偿责任除违约损害赔偿外,还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说认为,“在混合过错形态下的侵权责任应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的比例,以及各自行为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亦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随着民法典的成文、通过和施行,传统民法三大原则中的过错担责将统一、全面的适用于损害赔偿领域,不再区分违约和侵权的不同。[ 一般认为近代民法三原则是指,所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


四、定金罚则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笔者认为凡事有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定金责任,虽然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但因定金具有明显的担保性、惩罚性而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经笔者检索,也没有发现司法实践中减少定金的判例。

进言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亦做了相同的规定。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民法典草案均仅规定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单向补充关系可知,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要求赔偿损失,但定金超过损失的违约方无权要求减少定金。上述规范的理由是,定金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约的情形,且定金已规定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上限,定金即便高于实际损失,也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预期范围内,不会造成当事人无法接受或者过分不公平的结果,若能减少定金,则定金罚则将失去其应有之意。[3]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适用定金罚则虽不考虑过错因素,但需要考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参考文献:

[1](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69-470页)。

[2]中国法制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侵权赔偿卷1》第222-223页

[3](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44-4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