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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违约后守约方就“无事应做”吗?

对方违约后守约方就“无事应做”吗?

陈正翔


【关键词】

一方违约 损害赔偿 减损规则


【案情简介】

B租用A商场内商铺用作经营,租期5年,后B因经营不善自2019年1月起欠付租金和水电费用,并在2019年4月停业、搬离商铺的财物,但未正式通知A。对上述事宜A知情,但认为租赁合同未协商一致解除且商铺内尚有部分B的财物,双方更未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故在2019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B继续支付租金?我们代表A应诉、抗辩。


【法院判决】

两级法院判决,B支付租金至2019年4月,之后租金属于A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B赔偿。


【律师评析】

一、B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但A仍然负有减损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条中的减损规则即减轻损失规则,是指合同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致使损失发生后,守约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采取适当措施来避免损失结果的扩大,否则守约方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无权向违约方请求赔偿。这一规则明确了守约方具有减损义务,它偏向于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任意性的义务。在该规则中,守约方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但因为在损害发生后,守约方的作为或不作为,不论其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守约方应当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因此,实务中只要守约方有造成损失扩大的事由发生,就存在减损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A与B发生的租金纠纷,B拖欠租金的行为无疑构成违约;而A作为守约方,虽已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义务,但其在知悉对方自2019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且该商铺2019年4月已停止经营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收回商铺导致其租金损失扩大,该扩大损失部分是A的行为造成,和B的违约行为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作为守约方的A并非“无事应做”,其在B违约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履行减损义务、收回商铺也应依法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于A请求B继续支付2019年4月后的租金不予支持。

二、减损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笔者于2020年3月27日在Alpha系统上以引用法条为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案由为合同纠纷、区域为广东省为条件,搜索出民事判决书共621份。如图一、图二、图三所示,可见减损规则在各行各业中分布较为均匀,各类案由也均可适用且以租赁合同纠纷尤为居多。而图三显示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中适用减损规则比例高达96%,可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该规则亦是法官调整平衡双方权益的重要手段。


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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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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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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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损规则中采取适当措施的认定标准

现今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对于减损规则的规定是合同法中“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而“适当”一词理解起来可能说不清道不明,因此还需要当事人在不同的案情中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价值判断。一般而言,笔者认为判断适当的标准应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常人所能,二是主观善意。


(一)常人所能

常人所能,指的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一个通常的人,于此种情形下对此做出判断,并予以实施的合理行为,这与刑法中的一般人标准十分相似,即大多数普通人在该情境下最自然的反应和判断。值得重点说明的是,非违约的受害一方对于减损措施的选择只要在当时条件下合理即可,不应采取过高过严苛的标准来要求,即不能强人所难,违约方事后也不得以受害方当时可以采取更加完美的措施为由抗辩。常人所能应包含以下几个因素:

  1. 成本因素。非违约方不必为了减轻损失“倾其所有”采取超出合理界限的措施。如果受害人采取某种措施,将使其承担昂贵的费用,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直接损害受害人的商业信誉,则不能强求受害人采取。成本因素的考虑,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不仅是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也是对违约方利益的保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交易习惯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条规定虽是用来补充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但通过交易习惯,参照行业中习惯性的一般做法,两相对比亦可判断采取减损措施是否合理。


3.市场选择。商业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在合同出现违约交易受阻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守约方应当选择在社会市场上进行弥补。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当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付产品或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导致守约方的下一步交易无法进行时,守约方可以选择在市场中购买所需的产品。此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支出的差额损失,但守约方应当是在合理范围内做出市场选择来履行减损义务,而不能过分增加违约方的成本。这之间的界限类似于刑法中“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程度。


(二)主观善意

主观善意,是指从内心状态方面来衡量,要求守约方在采取减损措施时主观上应当基于善意,是出于一个理性人的正常意愿。因为若仅从常人标准来判断是否适当,可能会过于客观而使个案结果有失偏颇。例如守约方在履行减损义务时未达到适当的标准,但如果他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善意且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已经尽到一个理性人的最大注意义务,则也应当认定其采取的措施已经适当。


【律师建议】

实践中,部分同志认为只要自己是守约方,就“万事大吉、无事可做”,认为可以就“全部损失”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合同一旦发生纠纷,会有很多一般人平常不注意的重要事项,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各自合法权益,建议合同守约方、违约方均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咨询专业律师后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