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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提供平台投票便民服务不是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提供平台投票便民服务不是可诉行政行为                                     

作者:欧阳紫君


【案情简介】

顺德某小区业主在“佛山市顺德区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决策平台”上投票表决罢免3名业主委员会的委员,该3人不服起诉运营管理平台的区城乡建设有关部门和某街道办事处,确认该投票结果违法无效。我方代理某街道办事处,一、二审均驳回3名原告起诉。


【案件焦点】

1、行政机关提供网络投票平台供业主使用的行为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

2、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是否行政机关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必要条件?


【律师评析】

一、行政机关提供网络投票平台供业主使用的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事务。然而传统的业主大会往往会因为小区规划较大、业主人数较多、召开程序较为繁杂、业主大会效率低下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很难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了也很难形成有效的决议,这直接影响了业主行使其自治权,也引发了小区内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随着互联网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北京、深圳、南京等地的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解决上述传统业主大会的诸多问题,开始试行数字化、电子化的网络投票决策方式,为业主建立网络决策平台并制定相应的运行规则。业主录入相关物业信息并经审核后可以获取投票资格并参与各项决议的投票,投票结束后平台会自动生成相应的投票结果,该结果则视为业主大会的决议。网络决策平台具备数据客观真实、程序便捷民主等优点,实为行政部门的一项便民、利民措施,逐渐在各地得到推广,本案的佛山市顺德区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决策平台也正是以上背景下的产物。

《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网络投票系统的形式。采用书面、电子网络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30日。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此外,本案的某小区所表决通过的议事规则也规定了“业主大会一般采取书面或网络电子版本征求意见方式”,结合此前该小区已多次通过该平台决定相关物业管理事宜的事实,本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通过网络投票平台召开具有合法依据。

对于原告关于某街道办事处开放该平台给业主投票的行为实质是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行为并进而主张某街道办事处的该项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我方认为,首先,某街道办事处的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行为的总称,排除了行政机关非行政方面的行为”(引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卷1》 第9-10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本案某小区超过20%的业主向某街道办事处申请通过网络投票平台对议题进行投票表决,召开案涉临时会议实际上是某小区业主自主、自发、自治行为,并非由某街道办事处发起、组织,某街道办事处仅仅是根据业主的申请开放网络投票平台供其使用,相当于是提供一个会议场所供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某街道办事处该行为并非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未行使行政职权,故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其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协助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某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即便是行政行为,也只是根据某小区业主申请以及规章规定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协助行为,该行为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再者,若认定该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无疑是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责任与义务,不利于网络投票平台的使用及推广,也不利于业主自主管理其物业事务。


二、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不是行政机关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必要条件

原告主张案涉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由部分业主绕过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两被告申请召开,两被告未告知业主委员会就直接协助召开的行为侵犯了业主委员会的“召开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方认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不受业主委员会的限制。

首先,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符合条件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是其义务、责任,不是前置程序,更不是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其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赋予业主在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义务时的权利救济而非限制业主的权利,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上述观点的逻辑顺序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共同管理权”,包括“双过半同意”和“双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此不涉业主委员会,也未限制业主共同作出决定方式、形式。

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质言之,案涉临时会议召开的唯一法定条件是“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是义务、责任。

3.在前述第1、第2点基础上,为避免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不履行执行机构义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显然,本案某小区业主在符合法定比例的条件下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仍要受到业主委员会的限制与法条文义不符,与法的体系、目的相悖,不具备法解释的正当性。


【经典之处】

网络投票平台是业主行使自治权的一个必然趋势,顺德区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决策平台正是佛山市顺德区为了方便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自助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而设立的便民、利民的开放性平台。本案通过一、二审确立了行政机关提供该平台给业主使用的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示范作用,同时还为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设立类似平台提供了参考作用。